- 養老機構公建民營委托經營合同(樣本)
- 發布者:北京思杰佳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22/10/26 0:00:0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放開養老服務市場,實現養老服務資源優化配置,加強公建民營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運營管理,提升養老服務質量,促進養老服務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進養老服務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9〕5號)、《養老機構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66號)、《青海省推進養老服務發展的若干措施》(青政辦〔2020〕30號)等法規和政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建民營,是指政府將其擁有所有權(使用權)的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委托具備專業養老服務能力的企業、社會服務機構、醫療機構等運營管理的模式。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政府擁有所有權(使用權)的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
(一)政府作為投資主體建設、購置的養老機構,含特困人員供養機構(敬老院);
(二)政府以部分固定資產作為投資吸引社會力量建設,約定期限后所有權歸屬政府所有的養老機構;
(三)新建居民區按規定配建并移交給民政部門的養老機構;
(四)政府利用其他設施改建的養老機構。
鼓勵政府全額或部分投資興建的社會福利院、老年公寓、老年養護樓、街道(鄉鎮)綜合養老服務中心、老年活動中心、社區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農村互助幸福院等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實施公建民營。
第四條 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實行公建民營,必須確保其公益性、養老屬性和國有資產性質不改變。遵從原建設規劃審批方案,按照合同協議開展養老服務,不得超范圍運營,不得借公建民營、醫養結合之名改變養老服務根本屬性,不得將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挪作他用。
第五條 省、市(州)、區(縣)民政部門負責公建民營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對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實施監督。
第二章 基本原則
第六條 履行公益職能。實行公建民營的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應當承擔社會公共服務職能,在優先接收有入住需求的兜底保障對象的基礎上,向失能、殘疾、高齡、失獨、空巢等社會老年人開放;注重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平衡,為老年人提供更加規范、完善、安全的服務。
第七條 確保資產安全。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推行公建民營,應當做到產權清晰,保持土地、設施設備等國有資產性質,運營方不得以國有資產進行抵押、融資、貸款等,防止資產流失;要強化機構運營和資產規范管理,加強設施設備維護,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第八條 加強政策引導。發揮政策導向作用,立足吸引先進管理理念、專業服務團隊和優質服務資本,科學設置公建民營的條件和形式,化解養老機構、設施運營初期和設施設備大修的資金壓力,調動運營方積極性和創造性。鼓勵社會力量擴大養老服務市場供給,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一的發展目標。
第九條 健全監管體系。建立健全養老機構服務、管理和運營監管體系。發揮政府市場監管作用,完善法律法規和標準制度,依法規范養老機構運營行為;發揮行業組織作用,落實行業自律和行業監管,創建公平公正、公開透明、健康有序的發展環境。
第三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所有權(使用權)方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公建民營。其中,省屬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由省民政廳組織實施;市(州)、區(縣)所屬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分別由市(州)、區(縣)民政部門組織實施;街道(鄉鎮)以下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由區(縣)民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實施公建民營,所有權(使用權)方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依法依規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資產清查和評估,并出具資產評估報告。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后,制定公建民營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 實施公建民營的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應由其所有權(使用權)方以公開招標等競爭性方式,委托具備招標資質的專業機構組織招標,公開、公平、公正、擇優選擇運營方。
受規模較小等因素制約、無法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運營方的公辦養老機構,經其所有權(使用權)方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其他政府采購方式委托運營,并按照本辦法要求簽訂合同、明確權責、加強監管。
資產已納入行政事業單位管理的公辦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應當按照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有關規定執行,辦理委托運營事宜,確定合同期限。
第十三條 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實行公建民營,應當優先選擇具備養老服務管理經驗和專業服務團隊、社會信譽良好、有與承接項目相適應服務能力的運營方。原則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其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經濟實力;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所有權(使用權)方通過招投標、委托運營等競爭性方式確定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或養老服務設施的運營方,應當對投標方的資質進行評估和審查。投標方不能掛靠投標,中標后不得轉讓、轉包。
第十五條 所有權(使用權)方與運營方應達成合作意向,運營方需提供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或養老服務設施的規劃發展方案,方案主要包括機構章程、管理制度、管理服務團隊組成、經費投入使用計劃,以及服務保障和接受監管承諾等,所有權(使用權)方據此召開專家論證會,對運營方提供的規劃發展方案進行可行性論證。
第十六條 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實施公建民營,所有權(使用權)方應與運營方依法簽訂運營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最長不超過20年。合同內容包含但不限于:
(一)設施基本情況、合同范圍、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承諾、雙方投入資產、權利義務、合作期限、合作方式、費用繳納、設施運營和移交、違約責任、變更終止等內容條款,并附相關資產明細表;
(二)設置的床位優先用于接收重點服務保障對象;
(三)明確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風險保證金等事宜;
(四)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所有權(使用權)方認為有必要向運營方收取風險保障金的,雙方可以協商確定。風險保障金繳納方式由雙方商定,具體標準由委托方根據投資規模、基本養老服務對象接收數量、經營年限、經營回報和運營方初期投入等因素確定,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確。
風險保障金主要用于運營方造成的設施設備異常損壞的賠償,運營方異常退出的風險化解及委托方與運營方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期限內,出現上述異常情況的,委托方履行相應財務手續后,有權從風險保障金中扣除相應數額;合同期滿或終止后,未出現上述異常情況的按照合同約定予以退還。
第十八條 合同期內運營良好、社會滿意度高且有意續簽的運營方,應在合同期滿前6個月提出續簽申請。所有權(使用權)方應在合同期滿或運營方退出前,提前開展新一輪委托運營招標工作,做好服務銜接。
第十九條 變更或終止公建民營合同的,運營方應與所有權(使用權)方進行事前協商。
變更合同的,一方應當提前30日正式向對方提出書面申請,在雙方協商一致并形成變更合同書前,應履行原合同規定。
終止合同的,所有權(使用權)方應在合同終止60日前,正式向備案民政部門提交終止合同情況報告及入住對象安置方案,經批準后實施。雙方共同委托專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資產清算,妥善做好資產和賬目交接。運營方要按照合同約定的移交時間、移交內容和要求,妥善做好項目移交及入住對象安置工作。
運營方在經營過程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所有權(使用權)方可依法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運營方承擔。
所有權(使用權)方在辦理變更或解除合同30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上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新(改)建養老機構可采用設計、運營同時采購,所有權(使用權)方可根據實際情況提前確定運營方,運營方可提前參與養老機構設計、建設及后期裝修等,在符合養老機構建設相關國家規范的前提下,確保設施設計、功能布局的針對性和合理性。
公建民營養老機構護理型床位占比應不低于設計床位總數的60%。
第四章 機構責權
第二十一條 公建民營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養老服務保障職能。省、市(州)、區(縣)屬三級以上公建民營養老機構還應承擔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示范引領、功能試驗、專業培訓、品牌推廣、應急處突等職能。街道(鄉鎮)屬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應當拓展服務范圍,鼓勵利用自身資源優勢,為周邊社區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應結合實際,科學劃定床位比例接收兜底服務保障對象,一般不低于總床位的30%,確保本地區有集中供養意愿的特殊困難老年人全部集中供養。當兜底保障床位閑置時,可用于接收社會老年人;其他床位應優先滿足本轄區內的孤寡、失能、高齡等社會老年人。對于政府兜底保障服務對象,運營方必須確保其供養條件和待遇不降低,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減供養費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公建民營養老機構運營時須加掛原公辦機構牌子,應當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醫療衛生、特種設備等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開展服務活動。運營方享有公辦養老服務機構的經營權,獨立承擔運營過程中的債權債務、經濟、安全等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接收兜底保障對象的基本養老服務收費項目標準,按照保障對象分類收費原則,由養老機構所有權(使用權)方與運營方協議確定;非基本養老服務收費項目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由養老機構按照非營利原則自行定價;接收其他社會老年人實行自主定價,按規定向屬地價格管理部門報備。規范以押金形式出現的收費行為,禁止使用押金從事任何風險性投資。
第二十五條 運營方負責設施設備的日常管理和維護。運營方在合同期內負責日常耗損性設施設備的維護和修繕,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處置國有資產,不得以國有資產進行抵押、融資、貸款等。國有固定資產投資的設施設備大型維修可申請由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資金實施,不足部分可由所有權方申請財政資金補貼,但運營方及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設施設備異常損壞除外。合同期滿后的國有資產以及運營方參與固定資產投資更新的設施設備歸所有權方所有。
第二十六條 公建民營養老機構要嚴格按照非營利性組織財務制度要求,建立規范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于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每年經營收益等財務信息應向社會公開,做到管理規范、收支有據、賬目清楚,接受社會監督。運營收益主要用于養老機構日常設施設備維護、擴大建設和管理服務能力的改進。
第二十七條 公建民營養老機構享受與民辦養老機構同等的優惠扶持政策。運營方按規定申請運營補貼、星級評定獎勵補貼、養老機構綜合責任險補貼、水電氣暖價格優惠及相應稅費減免等。公建民營特困人員供養機構的運營管理經費應列入地方財政預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所有權(使用權)方與運營方按照權利對等原則簽訂合同。在合同簽訂后的30日內,所有權方將招標情況、相關合同文件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上級民政部門對招標情況或相關合同文件有異議或需質詢的,應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異議和質詢。
第二十九條 所有權(使用權)方應將全部資產進行清產核資、造冊登記,加強對國有資產的日常監管。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每年對公建民營養老機構設施管理、重點服務保障對象保障情況、床位入住率、經費投入、收費標準、工作人員待遇、養老服務質量等內容展開監督考核,也可委托第三方機構定期對運營方的設施、服務、財務等情況進行綜合評價,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保證服務質量和國有資產安全。及時向運營方反饋評價結果,并運用評估結果促進問題整改和服務質量提升。
運營方應建立日常管理工作內部監管機制,促進公建民營養老機構管理規范化、制度化、標準化,應每年一次向所有權(使用權)方書面報告國有資產使用維護、養老服務和財務情況。
第三十條 公建民營養老機構的主管部門要制定運營方異常退出時的風險防控應急預案,確保妥善安置入住對象,并做好善后事宜;風險發生時要及時采取措施并啟動對運營方追責的法律程序。
第三十一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建民營養老機構的監督指導,同時積極引入專業的社會組織或機構參與公建民營養老機構的前期建設規劃和后期運營監管。已經投入運營的公辦養老機構實行公建民營后,運營方應確保集中供養老年人的供養水平、服務質量、居住環境、康復設施水平與之前相比不降低。
省、市州、區縣公建民營養老機構由同級民政部門履行監管職能,鄉鎮、街道養老機構原則上由同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監管職能。監管方應公開監督舉報電話,對舉報和投訴內容要及時進行調查核實、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運營期間未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開展服務、或出現侵害老年人人身和生命財產安全、或入住對象滿意率調查連續兩年低于80%的,民政部門有權責令運營方限期整改,整改期間,可暫停對其落實運營補貼、星級獎補等政策資助;情節嚴重的,應及時終止協議并依據《青海省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簽訂公建民營合同(協議)且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應按照本辦法要求簽訂補充協議,合同期滿后,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服務保障對象指特困供養對象、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作出特殊貢獻的老年人,低保、低保邊緣家庭、支出型貧困家庭及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含失智)、殘疾、高齡老年人。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本辦法自2022年9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
養老機構(養老服務設施)公建民營委托經營合同(樣本)
一、合同主體
可以兩方(甲方、乙方),也可以三方(甲方、乙方、丙方)合同。
甲方:委托方,為養老機構(養老服務設施)的所有權(使用權)方;
乙方:經營方,為受托承接養老機構經營管理的機構;
丙方:監管方,項目為社會福利機構,監管方為機構所在地民政部門;項目為敬老院,監管方為機構所在地街道或鄉鎮政府;如已由民政部門直接管理的,監管方為民政部門。
二、公建民營宗旨
堅持項目公益性質、服務宗旨、經營范圍不變,原政府投入的土地、房產、物業及設備所有權不變。明確護理型機構定位,明確機構面向廣大普通老年人的設施和服務層次定位,明確作為公辦養老機構保基本、兜底線的職責。
雙方共同致力于提升養老服務品質,推進養老服務業發展。
三、委托實施公建民營養老機構(養老服務設施)基本情況
委托實施公建民營養老機構(養老服務設施)基本情況,包括項目名稱、地址、建設和運營年份,土地、建筑面積,單體建筑組成、床位規模、分布和結構,其他屬于本項目的設施和物業。項目建設、裝修、設施配置情況,室外市政、綠化、水、電、網絡、通信、數字電視、監控、道路等設施配套情況。
四、合約期限
合同時限不得超過20年。應明確委托經營起始和終止年、月、日,明確甲方將委托項目移交給乙方裝修、布置等年、月、日,明確乙方試運營及正式運營的年、月、日。
五、風險保證金數額、繳納方式及使用
繳納風險保障金,是為了確保入住老人的權益及國有資產的安全,可根據機構規模和政府建設投資金額確定保障金數額;保障金不計利息,數額大的可采用銀行保函的方式。
合同應明確風險保障金使用和罰沒條件。保障金支付,主要用于運營方造成的設施設備異常損壞的賠償,運營方異常退出的風險化解,因運營機構管理不當造成入住老年人傷亡的賠償金預先支付,國有資產損壞或流失的預先賠償等。保障金沒收,一般指因運營方原因出現不履行經營合同或停止經營或改變養老機構的用途等情形,委托方有權沒收全部或部分保障金。
六、設施使用費交納方式
1、乙方在接管運營養老機構前必須按約定時間與甲方進行建筑物、固定資產、設備設施的交接,安排專職人員接管,建立固定資產臺賬,做好開業籌備工作,確保按期開業。在合同到期或提前退出運營管理時,在保證上述資產完好和不流失前提下,與甲方按時完成移交工作。
2、受托獨立運營管理期間,乙方接受甲方按照經營管理監管范圍和財務監管范圍對養老機構的財務賬目收支狀況和資金流向實施監管、審計及績效考核,并接受甲方服務技術指導和服務質量定期督導評價。
3、乙方在受托經營管理期間,應嚴格按照事業單位固定資產管理規定使用、管理、更新和報廢。依照設施設備使用的實際情況投入維修維保資金,及時維護維修和更新消防安保、醫療康復、綠化景觀、照護服務和辦公信息化等各類服務設施設備,確保各類設施設備完好和正常運行。
七、運營條件
1、需明確乙方資金投入數額及具體裝修、設施配置等要求。
2、乙方在合同期內從事養老服務經營活動,必須符合《青海省養老機構管理辦法》《青海省養老機構公建民營管理辦法》,以及其它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條件和要求。
3、其他運營前置條件約定。
八、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1、配合乙方做好項目開業前期各項工作,確保項目順利進行。
2、對屬于甲方的資產進行登記造冊,經雙方核實,簽字確認后移交乙方經營管理。
3、每年定期對資產進行檢查,并記錄在案。
4、根據丙方授權,每年定期、不定期組織人員對乙方養老服務工作進行監督和考核。
5、遇不可抗拒的原因或甲方原因終止合同的,甲方有義務協助妥善安置院內老人。
6、其他需要特別說明的權利和義務。
九、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1、在合同經營宗旨和范圍內,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若運營設備、消防設備、裝飾裝修等費用由運營方承擔的,應在合同中予以明確。合同期滿或終止后的國有資產以及運營方參與固定資產投資更新的設施設備歸所有權方所有。
2、在委托運營期間承擔經營活動的全部成本,包含人力成本、能耗成本、日常維修、水電費、物業費以及其他各項稅費等。
3、對設施、設備后期維護、維修、更新等程序、資金承擔做出規定。
4、對原由甲方提供的已登記造冊各項設施設備使用中出現損壞或報廢等情況申報和理賠作出規定。
5、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結構。若因運營需要改變裝修或改擴建的,應報甲方同意、備案,并明確經費承擔。
6、自覺接受相關部門的行業管理和財政、審計、消防、食品、衛生安全等綜合監管,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7、在委托運營期間,負責入住老年人日常管理以及相關的家屬協議糾紛和安全管理,獨立承擔有關經濟、民事及安全責任。
8、不得從事與養老服務無關的經營活動,不得利用本項目場地從事生產、銷售、經營國家規定的違禁品,不得從事任何違法活動。
9、不得以本項目的經營權向第三方進行轉包、擔保、保證、抵押或其他有損害甲方權益的行為。
10、積極承擔本省、市(州)、縣(市、區)或街道(鄉鎮)養老服務事業發展任務,優先保障本轄區政府保障對象入住。
十、丙方的權利和義務
1、監督甲、乙雙方嚴格履行協議。
2、維護乙方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3、定期組織對乙方維護老人權益情況進行檢查。
4、根據上級民政部門(鄉鎮、街道政府作為丙方)要求,或直接組織人員指導乙方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5、監督乙方維護原有資產的完整性。
十一、特別約定
1、為政府保障對象預留床位數的約定。
2、政府保障對象收費,原入住社會老人過渡性收費標準約定。
3、協同開展其他養老服務項目的約定。
4、創先爭優的約定。
5、其他。
十二、合同期滿約定
1、合同期滿,為確保項目的平穩過渡,項目的持續正常運行,要明確相關措施,包括移交的時間節點。
2、要對雙方投入的資產進行清查、確認,明確歸屬;甲方要按盤盈資產入帳。
3、明確續約及優先續約的條件。
十三、協議的變更、解除或終止
協議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甲乙雙方均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協議需要變更或解除時,須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并進一步明確協議變更、解除或終止的情形。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權無條件解除協議:
1、利用本項目場所進行非法活動,違法經營或損害公共利益或違反本協議相關約定的。
2、未經甲方同意,擅自變更法人代表或運營方的。
3、擅自改變經營范圍的。
4、損毀設施或改變設施用途的,無法保障養老機構設施、設備正常運轉的。
5、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在甲方考核不合格、要求整改后未按時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要求的。
6、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7、其他認為需終止合同的情形。
同時,進一步明確項目移交、撤離的時間,乙方資產的處置。
不可抗拒的原因,是指項目遇國家征用(以政府文件為準)或遇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影響,無法繼續履行本協議的,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本協議,損失由雙方各自承擔。
十四、違約責任
1、甲乙一方未履行本協議約定的條款,導致項目無法運營,使對方受到損失的,視同責任方違約,另一方有權解除本協議,造成的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2、甲乙一方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理由而單方提出解除本協議的,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3、甲乙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明確風險保障金繳納方式及數額,明確風險保障金退還和扣除方式等相關條款,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責任。
十五、爭議解決
協議未盡事宜及履行期間雙方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共同協商,通過補充協議解決。補充協議及本協議附件均為本協議組成部分,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協商不能解決的,雙方可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在本協議仲裁期間,雙方有義務保持場地現狀不受損壞,以及入住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和服務。

